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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系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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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November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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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系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系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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